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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胜诉
来源:林燕秋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7
浏览量:802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23民初5205号

原告:周某,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青,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诉讼代表人:严某斌,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霞,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贵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青,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被告B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A公司向原含支付贵港市某湾2、5、6号楼结欠工程救本金110万元及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

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19日;从2019年8

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单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请求判令A公司向原告支付费港市某湾1、2、3、5、6号楼拖欠的质保金本金169万元及利息,具体如下:1、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5、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6、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B公司对A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A公司将贵港市某湾1#、2#、3#、5#、6#楼项目发包给B公司施工建设,B公司安排B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施工,B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全部由原告实际投入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A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贵港市某湾 1#、3#楼结算确认书,明确:A公司欠质保金85.5万元(原确认书上明显笔误为85万元),分五年支付完毕,第一年为70万元、第二年为10万元、第五年为5.5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A公司又签署了贵港市某湾2#、5#、6#楼结算确认书,明确:A公司再支付160万元后双方结算完毕(后A公司仅支付50万元工程款);欠质保金83.5万元,分五年支付完毕,第一年为70万元、第二年为10万元、第五年为3.5万元。确认书出具后,A公司未按照确认书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追讨上述款项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尚不确定。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是特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发包人、转包人或者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个人。确定实际施工人是为了与依法成立有效合同中确定合法施工人相区别。本案中,首先,A公司作为发包人与B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贵港“某湾”1#、2#、3#、5#、6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结束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11月10日,经A公司与B公司最终结算对1#、3#楼的质保金确定了具体数额,同时约定了给付时间;对2#、5#、6#楼确定了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从该最终的结算确认书来看,施工方代表签名为秦恒进,加盖的章印为B公司或B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接收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方为B公司。其次,就本案的同一事实,秦恒进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本案被告的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周某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其对更换主体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再次,周某提供的2008年10月28日的分包合同落款发包方仅有秦恒进签名,未有加盖章印。该份分包合同很难作为定案依据。

在周某提供的工程进款明细中,周某作为工程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签名,而周某的另一身份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中厦分公司的负责人。且从周某提供的证据很难得出周某为案涉工程

的实际出资人。

2.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B公司对A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请求应属于对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尚不能认定周某为实际施工人,且周某对B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个别清偿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39元,退还给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效飞


二0二0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吴君辉

书记员 罗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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